左旋
首页
»
共同富裕
»
共运
»
巩献田:究竟是“意外事件”,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反对贪腐 - 2015/4/3 13:36:57
2015-04-03 11:33:03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巩献田
究竟是“意外事件”,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女民工周秀云死亡案和对我们的警示
北京大学 巩献田
河南省女民工周秀云去年12月13日在山西太原死亡一案被媒体曝光后,引起我国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有的讲周的死亡是“意外事件”, 并说 “普通的就像因闯红灯出现交通事故一样。”还宣称是有人用“散布虚假消息的方式制造舆论,欺骗领导、蒙蔽群众,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并认为有关部门的领导是标错了态,司法机关抓错了人。
那么,周秀云的死亡,究竟是一次意外事件,即太原市的涉案警察无过错,当然就不负责任;还是警察对其故意伤害致死要负刑事责任呢?
本文拟从学理上予以分析,并试图得出对我们有益的警示,以求教于学者、专家、同志和朋友们。
一、究竟是“意外事件”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既然有人主张周秀云的死亡是意外事件,那么,就应该首先要弄清楚:
〈一〉什么是意外事件?
1、我国法律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
2、法学辞典、百科全书等的解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
过失 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总是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可以分为两种:1、轻信过失,或称有认识的过失。2、疏忽大意过失。或称无认识的过失。
判断是否应该预见行为危害结果,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凡社会主义社会中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和生活准则,多数人能够遵守,因而能够预见到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牵涉到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末,凡从事这项职业的多数人能够预见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除这种客观标准外,还有主观标准,即可根据行为人的智能、发育、文化程度、技术熟练程度等,加以分析,断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应该预见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条件。如果否定行为人具备这种条件,即不存在过失,因而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即称为“意外事故”。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128页。
(2)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 刑法学全书》的解释:
意外事件, 亦称偶然事件、意外事故、无罪过事件,按照刑法第13条(刑法修改前为第13条,新刑法为第16条——本文作者注)的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
犯罪
”的情况。它是对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补充。
意外事件成立的条件。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行为在客观上须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没有罪过,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③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须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
同时,该词条对于“假想防卫”做出解释:假想防卫是指把不属于非法侵害的行为,当成不法侵害去进行正当防卫的行为。对假想防卫造成的危害后果,按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
——编委会主任蔡诚、主编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 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第107——108页。
(3)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卷的解释:
意外事件(accident)通常认为,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严格说来,这里实际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意外事件的特征: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② 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持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罪过。 ③该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能预见”是划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重要标准。
不可抗力的特征:①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 ③该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抗拒”,指行为人于行为当时虽然预见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无力排除或避免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可以是某种自然力,如机械力量、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也可以是非自然力,如人为的身体外部强制等。“不能抗拒”是区分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过失的重要标志。
意外事件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不可抗力是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知”或“意”的罪过要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因此,尽管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仍然不应负刑事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963页。
(4)台湾《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卷的解释:
意外事变( misadventure)由于行为人之意外行为而致他人於死或伤害,如“意外杀人”情形中,行为人从事合法行为,无伤人之故意,不幸意外杀害他人时,应予减刑或使免负刑责。法学家布莱克史东氏曾举一例,谓工人在一行人稀少之乡间修缮房屋,将木料抛入街心,并高声警告行人注意,仍意外将被害人击毙。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从事一合法行为,不仅无杀人故意,且已尽注意之义务,实为“意外杀人”,应予减刑或免责。换言之,若修缮房屋在大都市,行人如织,或行为人明知街上正有人行走,未加警告径将木料抛下杀死被害人,则应分别论以过失杀人罪或谋杀罪。
——台湾《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学卷,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12月,第378页。
(5)《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
意外事件 (accident)通俗地讲,指任何意想不到和非故意的偶然事件,特别是涉及伤害或损伤的事件。在法律意义上,只要是不可避免的事件,如象正常人不能预见,合理的谨慎也不能避免与阻止其发生的事件,譬如因地震引起的损害,就不会引起法律责任。然而,当此意外事件是这样一种事件,即虽然是非故意的,但理所当然应当预料到,并且加以适当注意就不会使其发生(如车辆相撞),就要引起法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若此事件发生了,还可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参见严格责任原则),甚至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参见绝对责任原则),而不论是否谨慎小心,在衡平法上,意外事件是指那些不能预见而发生的事情、不幸、损失、所为或不作为,这些都不是由于疏忽或行为不当引起的。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在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而不论其是否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则当事人必须负责。如承当严格责任,则仍可以援引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之一。……刑法中,严格或绝对责任是指当事人因做了某事或任其发生而须承当的责任,与当事人是否故意,轻率或疏忽无关。严格责任所根据的是各种制定法的规定,可能在普通法中从未作过规定。
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 )指侵权行为和轻罪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们是由某些法律规定予以强加的,仅仅因为某种被认为违禁的事件的发生就会产生,无需考虑注意程度或已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或过错的证据。有时人们把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混在一起,后者指的是标准略微低些的责任。同样,刑法中的绝对责任是与行为人的意图或其他精神因素无关的一种特定行为或结果产生的责任。
——〔英〕戴维·M· 沃克著,比较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第一版,第7、863、5页。
(可以参见:搜狗百科对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解释(略):
http://baike.sogou.com/v85600100.htm
)
(6)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出版的《法律大辞典》的解释:
Aвария,事故,或者偶然事件。1、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工具损害和用费的损失。2、在火灾保险中,因为缺少保险而减少支付保险补偿费。3、与通常涵义不同的是,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在海洋法中,有意(共同海损)或者无意(单独海损)对船舶、货物造成损害或者费用损失。在俄罗斯联邦立法中,有苏联海洋贸易法典调整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俄文本《法律大辞典》,俄罗斯联邦民族出版社,1998年,莫斯科,第4页
(7)《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在线英文版的解释:
Accident,事故,又称意外事件,通常是出乎意料地造成了实际伤害、损失或损害。事故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全世界每年要有一大批人成为永久性残疾。许多事故也造成人员的伤害或者财产的损失。事故可以发生在任何地方,包括在家里,在运输过程中,在医院,在运动场上,或在工作场所。适当的安全预防措施、注意自己的行为和环境意识,许多事故是可以避免或防止的。
(8)来自搜狗百科的解释:
http://baike.sogou.com/v64982422.htm
(略)和来自互动百科的解释:
http://www.baike.com/wiki/
(略)来自维基百科的解释: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4%8F%E5%A4%96%E4%BA%8B%E6%95%8
(略)上诉搜索的解释与前7种解释一致,故从略。
笔者之所以在此不厌其烦地引述各类不同的法学辞书和百科全书的解释,为的是让所有关心此案并想搞清楚该案性质的同志和朋友们,提供尽可能多的参考资料和对照思考的文字,为周秀云的死亡要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说法。
总结上述我国法律规定和有关法学资料,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和不能克服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意外事件可以分为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两类
笔者认为,意外事件可以分为纯粹是自然因素导致的和人为因素导致的两类:
1、所谓纯粹或完全自然因素导致的,包括地震、陨石、海啸、水灾、非人为的火灾导致的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
2、人为因素导致的,是指有人的行为介入,但在通常情况下,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抵抗和不能克服而偶然发生的事件。例如:
(1)上世纪六十年代,我国某市的一个蔬菜售卖点,一位老太婆因买菜与卖菜的售货员发生了激烈争吵,当即倒地死亡。事后得知,这位老太婆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能激动、生气,引起她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生气。对于这位老太婆因生气而死亡,这是通常人们是无法、也不能预见的,所以属意外事件。
(2)早年前我国报纸曾经报道过的,某省市的一小学校,在课间休息期间,同学互相之间挠痒腋窝搞笑,结果一儿童因大笑不止而窒息死亡。这也是人们不能和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
(3)我国北京某高校的一个实验室,一位实验员正在用酒精灯弯玻璃管,玻璃管突然弯断,有一段蹦向门口方向,恰在此时,一位老师正开门而入,弯断的一段玻璃管正好刺进他的眼睛,结果使眼睛受伤。这也是人们无法预见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上述有人为因素造成的这种意外事件,是万千人中也不见一个的极其极其罕见的事件,发生的几率几乎是零的,行为人是根本无法预见的,所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是,用通俗的话讲,这叫谁摊上了,出于道德良心和风俗习惯做法,在民法上,行为人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予以一定的赔(补)偿,这叫“绝对责任原则”,又称“公平责任原则”。民法专家,尤其是比较民法学家,对此问题应有专门论述,此处不予赘述。
那么,根据以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周秀云的死亡,既不属于纯自然因素导致的,也不属于类似上列人为因素导致的,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周秀云是故意伤害致死的
1、什么是故意伤害致死?
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学通解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称之为直接故意,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
换言之,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希望对人造成伤害结果的,就是直接故意;而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是希望伤害结果发生,但是对人造成伤害后,不予阻止伤害结果发生的,就是间接故意。
2、周秀云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如此说,理由何在?
第一、导致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
焦点访谈记者:“记者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获悉:太原‘12·13’案件有新进展,1月29日,受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对死者周秀云的尸体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病历资料、毒物化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周秀云系 ‘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唿吸循环功能衰竭。’”
(资料来源:
http://www.5011.net/shehui/wanxiang/201503/30/30461.html
)
问题正是这个“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因素,周秀云才死于急性唿吸循环功能衰竭。
而这个因素又是如何造成周秀云死亡的呢?
请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记者的调查:
“视频显示,周秀云下车后,直接冲向其中一名警察,撕打对方,而另一名警察王文军看到后,赶过来,夹在二人中间,紧接着,周秀云与王文军撕扯在一起,并持续了很长时间。王友志工友嚷:‘警察打人啦,警察打人啦!’王文军则喊:‘把执法仪始终打开,所有人都录上,你们是怎么打警察的!’
从这段视频可以看出,警察与周秀云以及工友,几乎所有当事人的言行都在促使事态继续恶化。监控视频显示,长达6分多钟时间里,二人一直保持着这样的姿态,互相抓扯着对方,没有分开。6分多钟后,王文军突然用一个动作,致使周秀云躺倒在地上。警方的执法视频只记录下一个片段。警察让周秀云松手,周秀云坚持:‘不松,就是不松!’
在倒地的时候,周秀云试图反抗,但很快被王文军踩住头发,失去了抵抗能力。此时,是下午17点19分,天空还亮着,到17点41分,天已经黑了,路灯亮起,在长达23分钟的时间里,王文军一直踩着周秀云的头发没有离开原地,而周秀云则始终直挺挺躺在地上,几乎一动不动。
冬天的傍晚,气温很低,周秀云一直躺在冰冷的地面上,没有人去关心她的生死。在这23分钟里,警察已经控制了局势,完全可以把人带回派出所,可是,警察没有这样做。如果周秀云此时生命体征出现了问题,路对面就是医院,警察也没有去做。为什么4名警察在这段时间里没有做出任何处置,为什么王文军一直踩着周秀云的头发?他们究竟要做什么?通过警方执法视频的几个片段,记者找到了答案。
从整个经过来看,警方一直呆在原地不走的目的,是想等待增援来到之后,把他们认为阻挠过警察执法的人都带走。可是,增援力量迟迟没到,而现场的人已经走光了。周秀云躺在地上20多分钟后,被抬上警车,当时还与丈夫王友志有过一句含混不清的对话。
当晚18点左右,王友志等人被带到派出所,这场冲突本来还有合理公正解决的机会。可是,根据太原市有关部门通报,几名警察出于恶意的报复心理,知法犯法,对带回派出所的王友志、李康等人进行殴打。据王友志回忆,有警察当胸踹了他一脚,事后医疗病历显示,他的6根肋骨不同程度损伤。而对于周秀云的处置,除了派出所民警外,旁人已经无人知晓。急救中心的病例记载了周秀云最后的生命轨迹:当晚18点27分,意识不清十余分钟;18点37分,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放大,心电图呈直线;之后送附近荣军医院进一步抢救。19点50分,医生宣布周秀云临床死亡。”(资料来源:
http://news.cntv.cn/2015/01/29/VIDE1422534239455644.shtml
)
请注意:关键是这里:“6分多钟后,王文军突然用一个动作,致使周秀云躺倒在地上。”
王文军在这里实施的这个动作的性质、量级和后果,只有公安部门的有关专业人士才能做出比较正确的评估。笔者认为,这属于国家机密,是不能、不宜和不准公开的,这在任何国家都是如此(改开以来,我国有的传媒有意无意地公开了不少不该公开的、应该保密的只有特定人员才能掌握的技术和手段,对人民群众多数没有多大帮助,倒帮助了不少犯罪分子!这种错误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但是,实施这个动作却是该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关键所在!
“王文军突然用一个动作,致使周秀云躺倒在地上。”须知:
——这个动作是经过特殊训练的警察王文军所实施的,它具有专业性;
——这个动作是足以制服施加对象的,也就是说,它能使施加的对象丧失反抗能力,而要使其丧失反抗能力,必须对其身体特定部位或器官的机能造成一定的攻击,必须对身体的某处至少具有很大的暂时伤害性;
——这个动作对施加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施加者的王文军来说,他应该是、必须是明知的,这是他的职务、职责的需要,特别是动作实施后,周躺在地上时间长达20多分钟,显然,王文军是希望(直接故意)伤害后果的出现的!
王文军对周秀云施加的这一动作,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3、周秀云是应该承受这一动作的对象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第十二条“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作为人民警察实施这一动作,只能用在正在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实施中的人身上,或者是明确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的情况下,是为制服犯罪嫌疑人而使用的。
众所周知,即使在两军对垒的战争中,敌人放下武器被俘虏后,我们是优待的,也是绝对不能虐待和体罚的。
周秀云是在阻止警察使用械具的违法行为,她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反倒是警察本人的行为违法:
工地保安和数位民工之间发生纠纷而争吵、斗殴后报警,出警的警察使用械具(用手铐铐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的行为!
在警察要带走同伙民工李康的时候(焦点访谈记者:李康是王友志的工友,显然不愿意配合警方的执法,而警方简单草率的认定,又使双方的情绪对立起来。警察表示:“把铐子拿过来,还有谁?”李康等人则嚷:“铐吧,打人了!派出所打人了!”“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开始,警察并没有理会王友志王奎林父子,而是准备把李康带上警车。这时,王友志阻挡警察带人,被其他民警挡住。当李康被带到警车门边准备上车的时候,周秀云又冲上去抓住李康,不让警察带人。”)周秀云不让警察带人,不是犯罪行为。
有人认为,周秀云是在妨碍执行公务!
这要具体分析。
假如周秀云看到警察来了,前去阻止警察查手,坚决不让警察处理这起治安纠纷,并且推搡、殴打警察,致使警察无法介入,这可以认为是所谓“妨碍执行公务”。但是,实际情况是,保安与民工互相殴打,警察只让保安指认打人者,是在“警方简单草率的认定,又使双方的情绪对立起来”之后,是警察违法使用械具(手铐)把周的同伙要带走,周不让警察带人走而阻止警察的!
周秀云本人,在这个时候,她的行为是对于警察违法行为的一种阻却和抵抗!作为一名普通妇女,我们不可能去要求她比这更为理性些和更为文明些——即先让警察违法把自己的同伙带走,然后再向有关部门反映等等——因为在我国某些部门的官僚作风、互相推诿、办事拖拉,已经成为痼习的情况下,普通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很快和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吗???若不,上访问题早就不成为问题了。
至于周秀云袭警之说,那就更为荒唐可笑了。
总而言之,周秀云不是犯罪嫌疑人,不应承受制服犯罪嫌疑人的这一伤害自己的动作。
〈四〉此案中的警察究竟隐瞒了什么?
1、执法仪是要人去操作的,记录是真实的,但不一定是全面的
众所周知,执法仪,顾名思义,是可以真实记录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仪器,它为的是更好地监督人民警察执法,为反对和禁止执法者违法和防止“逼供信”的一种仪器;同时,也可以真实记录涉案人员是否有违法犯罪活动,也为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仪器是由人去操作的,真实的记录,但不一定是全面的记录。
王友志工友嚷:“警察打人啦,警察打人啦!”王文军则喊:“把执法仪始终打开,所有人都录上,你们是怎么打警察的!”
从这段视频可以看出,警察与周秀云以及工友,几乎所有当事人的言行都在促使事态继续恶化。监控视频显示,长达6分多钟时间里,二人一直保持着这样的姿态,互相抓扯着对方,没有分开。6分多钟后,王文军突然用一个动作,致使周秀云躺倒在地上。警方的执法视频只记录下一个片段。警察让周秀云松手,周秀云坚持:“不松,就是不松!”
注意:王文军喊:“所有人都录上,你们是怎么打警察的!”那么“警方的执法视频只记录下一个片段”!!换言之,警察是否有打人的行为,却没有了记录,因为这时的执法视频“只记录下一个片段”!
2、还有,为什么只有执法仪可以记录执法过程,而公民的手机记录就被没收?
焦点访谈记者:“王友志的工友有的也加入了阻拦的行列,有的拿出手机拍照,现场一片混乱。混乱中,有警察强行收走了一部拍视频的手机。”
对此,笔者是无法排除如下的怀疑的:手机记录了下了警察打人的情形。
3、无须怀疑太原涉案警察有打人行为
根据焦点访谈记者:“当晚18点左右,王友志等人被带到派出所,这场冲突本来还有合理公正解决的机会。可是,根据太原市有关部门通报,几名警察出于恶意的报复心理,知法犯法,对带回派出所的王友志、李康等人进行殴打。据王友志回忆,有警察当胸踹了他一脚,事后医疗病历显示,他的6根肋骨不同程度损伤。”
笔者相信太原市有关部门通报的真实性:警察有恶意报复心理,知法犯法,殴打民工王友志李康等人。对其他民工殴打,那么就无法和难以排除对于民工周秀云的殴打,笔者在此不认为太原涉案警察特别照顾妇女,尤其是民工妇女。
当然,周秀云也不是警察故意要打死的。
对于周的死亡,是故意伤害造成的。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文军确实属于过失,而不是属于故意。假如:周秀云被伤害之后,王文军接着采取挽救措施,阻止伤害后果的发生,即不使周倒地29多分钟的话,就不会出现死亡后果的。这显然是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了,他对于后果的发生应该有预见(在他学习这个动作之时,一般合格教练也必定会告诉他这个动作可能导致的各种后果的!),但是他自己轻信可以避免,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说王文军是属于故意致死,那就是“故意杀人罪”了。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实事求是地讲,王文军只想制服周而伤害了周,而不是希望周有死亡结果的,但是,他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周死亡的后果,但是他又过于轻信能够避免,这是在冬天,她倒地20多分钟后,仍旧一直被踩着头发……
4、仅根据焦点访谈记者的调查表明:涉案警察缺乏“冷静理智”,没有“文明审慎处理”、没能“依法行事”和“依法依规办案”
“在事发过程中,不管是哪个环节,1如果各方能有效沟通,依法行事,都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2如果工人进入工地时能遵守规定,3如果纠纷发生时双方能多些冷静理智,4如果警察在现场时能文明审慎处理,5在派出所时能依法依规办案,都可以避免悲剧发生。公民如何守法,警察如何执法,这一事件是一个深刻的警示。”
结论应该是:周秀云的死亡绝对不是“普通的就像因闯红灯出现交通事故一样”的意外事件,而是被故意伤害致死的;说警察打死了周秀云,是没有错的;但是,警察又不是故意打死周秀云的,周秀云是遭警察故意伤害后因警察的过失而致死的。
(未完待续)
(2015年3月19日动笔于北京,4月1日完稿于纽约布法罗。)
1
查看完整版本:
巩献田:究竟是“意外事件”,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Powered by
Discuz!NT
Archiver 3.6.711 2001-2024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