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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播台 - 2016/2/25 23:18:14

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候选案例(汇总)
    
    2016-02-17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成功举办了“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今年,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再次举办该项评选。该评选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示范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经过社会推荐和专家提名,评选出了以下30个候选案例。同时,投票通道已开放,欢迎参与投票。
    
    

    
    (以下是30个候选案例汇总,排名不分先后)
    
    1.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阿欢拥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的“非诚勿扰”商标。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相同,节目名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法院认为,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卫视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认定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也成为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2. 新浪诉凤凰网体育直播画面侵权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新浪公司诉称,凤凰网未经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千万。法院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新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法院认为,涉案的转播行为,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应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引起了学界对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模式的思考。
    
    

    
    3.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曲建方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阿凡提”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曲建方于二十世纪70年代在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工作期间为完成《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的拍摄而创作。之后,美影厂将该角色投入影片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曲建方也使用该角色形象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美影厂及曲建方曾分别将该角色形象授权他人使用,并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而主张过权利,并被相关法院确认为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但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自己为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涉案作品创作于我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前,法院综合考虑前后三十余年的权利状态、当事人态度以及社会背景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判决。
    
    

    
    4. Pretul商标定牌加工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莱斯公司经受让享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锁具、挂锁、金属锁(非电)等。莱斯公司认为,亚环公司授权为其海外客户储伯公司生产并全部出口到墨西哥的挂锁,均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侵犯了莱斯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仅在挂锁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在挂锁产品、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PRETUL”商标属于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撤销了一、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商标使用的认定方法,强调了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识别性,这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本案对相同情形下的定牌加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5.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乐伦诉称,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公司未经其许可,宣传和销售其鞋类等产品时长期、大量地使用的“新百伦”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在25类“鞋”等商品上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网络销售的涉案产品、专卖店售货票据、产品宣传等行为均属于将“新百伦”字样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在主流网络销售平台,“新百伦”商标被链接和指向的信息和产品多数与被告新百伦公司有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新百伦”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万元。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正在进程中。
    
    本案涉及商标反向混淆,一审高达9800万元的判赔额也成为热议话题。在维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涉案企业也应思考如何进行商标管理,防范侵权风险。
    
    

    
    6. 中顺石化公司诉遵义广力公司、云南驰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顺石化公司拥有“罐体成膜注胶堵漏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运用该专利技术为国内化工企业提供设备堵漏服务,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为其客户,在为云南驰宏公司提供服务时,原告派其员工吴某为施工代表。随后吴某离职成立了被告遵义广力公司,提供同一服务,并取代原告为云南驰宏公司提供服务。原告遂诉至法院。由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方法发明专利权,通常具有实施行为不公开,实施完毕后行为表征部分或完全消失,技术方法不可还原再现的特点。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实施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当事人说明技术内容。被告作出技术内容说明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一致。此时尚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技术内容说明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将被告所述的技术方法即被控侵权行为所用技术方法作为被告确定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被告所述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哪一项更符合现有证据显示的技术实施、技术验收、交易结算等特征,最终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由于技术方法实施的即时性和嗣后难以还原性,若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方法发明专利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法院创造性的提出了技术方法说明义务,并进一步将被告作出的技术说明作为被告明确的主张予以确定,是司法审判技术和理念的创新性尝试。
    
    

    
    7. “火猫TV”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由上海耀宇公司承办并在旗下网站“火猫TV”进行独家直播。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承办该赛事,并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游戏比赛画面,加入解说、字幕、灯光等编辑对赛事进行了直播。耀宇公司诉称,“斗鱼”网站未经授权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赛事,直播内容为比赛画面,并在直播时擅自使用原告的标识,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网络用户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赛事,被告的直播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比赛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而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解说内容、拍摄画面等有可能构成作品的元素;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对他人转播比赛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长期以来的商业惯例,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竞争对手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国内首例对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在目前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具有借鉴价值和指导意义。
    
    

    
    8. 广西三品王餐饮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
    
    三品王餐饮公司是“三品王”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于2013年7月6日丧失专用权。2011年11月17日,三品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品王”商标。商标局因该商标与“三品及图”、“三品农庄”、“三品楼”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三品王公司的申请。三品王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驳回三品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三品王公司的诉求应获支持。
    
    即便当事人曾注册有在先商标,也不能保证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能直接获准注册。本案中虽然企业在商标管理方面有一定的漏失,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商标中所凝结的商誉的延续。
    
    

    
    9. “功夫熊猫”商标异议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梦工厂公司提出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商评委和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均认为,商品化权并非现行法中法定权利,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二审法院则认为,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益的基础上,直接予以认定商品化权,并明确了“商品化权”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该案处理结果对以后类似的案件将产生一定影响。
    
    

    
    10. 迈克尔·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书
    
    乔丹公司是一家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体育用品生产商,2000年以来,该公司在服装、鞋、书包等多个商品上注册了“QIAODAN”、“侨丹”、“桥丹”、“乔丹王”等多个商标。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且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遂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因未获商评委支持,迈克尔·乔丹又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必然指向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中的运动人物为剪影设计,相关公众亦难以将其认定为迈克尔·乔丹,最终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山寨”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引发了业界对恶意抢注他人姓名、企业商标管理等问题的广泛讨论。
    
    

    
    11. 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于正未经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梅花烙》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四家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北京三中院在一审判决中,首次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著作权侵权,认定剧本有9个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停止传播《宫锁连城》,于正公开道歉,五出品方被告共计赔偿5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侵犯了琼瑶的改编权,维持原判。
    
    本案历经19个月,社会影响很大,为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对于原创作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2. 磊若软件公司诉捷奥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
    
    磊若公司是Serv-U 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法证明捷奥比公司侵权使用了其软件,请求法院判令捷奥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取证过程中,磊若公司通过“telnet”命令远程检测到被告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被告对该取证方法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的取证方法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具有较高的确定性,捷奥比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应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证,遂判决捷奥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近年来,通过telnet命令远程取证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被控侵权人完全掌握被控侵权服务器的情况下,通过telnet命令等方式远程取证是权利人获取初步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本案确定了被诉侵权方应对例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
    
    

    
    13. “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睿驰公司是和“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第35类图像传送、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睿驰公司认“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法院强调,“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法院最终认定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体现了“互联网+”环境下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相同或类似商标分类的判断思路。
    
    

    
    14.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书
    
    大头儿子公司诉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美术作品的原著作权人为刘泽岱,二十世纪90年代,刘泽岱受上海科影厂委托,为上海科影厂和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95版)创作了上述三个人物形象。上海科影厂及央视均未与刘泽岱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三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上述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归刘泽岱所有。现大头儿子公司经合同转让继受成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央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改编为2013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泽岱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即95版动画形象享有著作权,央视再次创作演绎作品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年代较久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院综合分析多方证据,得以查明事实。
    
    

    
    15. “微信”商标异议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在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微信”聊天工具。商标局于2011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张某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不良影响”,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果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将会给广大微信用户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即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故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本案是司法在认定商标对公共秩序产生影响的一起典型个案。一审判决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学术界对商标在先申请原则、不良影响的判定以及商标制度完善等方面都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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