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

(2005-11-29 08:4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被误导是由属于不同使用者的商标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产生的后果。

后申请或后使用的商标与已注册、先申请或先使用的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是否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即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拥有已注册、先申请或先使用的商标的经营者有特定的联系),是认定商标近似的惟一标准。构成两商标的各要素,即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是否近似,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则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标准。两商标之所以近似,是因为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

“混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如下:1、混杂:界限模糊(多用于抽象事务)。2、使混淆:使界限模糊。“混淆”的第二种含义恰恰与商标使用中所指的“使相关公众对附有不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意思相符。

制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或经济上有关联的经营者时,就存在混淆的可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才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业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第五条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中规定:在一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括同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时,禁止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使用该标记。在《一号指令》的立法理由第十条中也明确指出: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程度。欧洲共同体法院一再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产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美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规定体现在《兰哈姆法》第三十二条中,该条规定了两类可能会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美国在保护商标权时也立足于禁止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中针对商标近似的规定也以是否造成混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摩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摩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都是指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或经济上有关联的经营者。

可见,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惟一标准是共识。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的第127号问题中讨论了商标法中的混淆问题,提出认定混淆的3条一般原则,对我们认定商标近似也具有参考价值。内容如下:

首先,应该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公众的效应,进行商标比较。

其次,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商标不应被分割成各个部分进行单独比较。

第三,如果商标的非显著部分左右了商标的总体印象,除非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一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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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条款如下

  第二编分则

  第三章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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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假冒他人专利罚款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假冒他人专利罚款20万元

http://www.sina.com.cn??2008年08月26日 07:29??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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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表示,从专利保护工作实践来看,如果专利人维权的成本得不到赔偿,就不能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

  根据草案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为打击专利违法行为,草案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并将冒充专利行为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此外,为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草案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根据现行专利法规定,在我国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

  此次提交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这样就取消了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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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被侵权可获百万赔偿

????防止专利权滥用向自主立法理念转型


专利被侵权可获百万赔偿

http://www.sina.com.cn??2008年08月26日 03:30??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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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拟提高专利授权“门槛”,申请人有望直接申请外国专利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本报讯 大量存在于法律空白地带的“低含金量”专利今后恐怕不那么容易获得批准了,昨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受国务院委托,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了关于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此次修改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摒弃了现行“相对新颖性标准”,而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需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

  草案还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为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草案删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规定申请人可直接申请外国专利。

  同时,考虑到一些专利申请可能涉及我国国家安全,需要进行保密审查,草案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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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商标之争败诉 在港无法再称“平安”

2009年05月14日12:32  来源:
  香港终审法院前天晚上判决,中国平安在港注册的“平安”、“Ping An”商标无效,香港平安证券胜诉。这一裁决为长达5年的“平安”商标之争画上了句号。

  该判决意味着中国平安今后在香港参与同香港平安证券现有经营范围类似的经营活动时,将不得使用 “平安”、“Ping An”商标,否则将构成侵权。

  终审“惊讶”二审推论

  这次改判的关键,是香港终审法院推翻了香港上诉法庭在上次审判时采信的一个事实推论。

  记者在终审法院的审判书中看到:“香港平安证券在2003年将英文名由本来的‘PingOn’改为‘PingAn’,是因为更换管理层及普通话日渐普及”。二审法庭曾认为,香港平安证券更改英文名称,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2002年入股中国平安,香港平安证券改名是刻意纵容混淆。这个推论正是中国平安2008年上诉成功的关键。

  可是,终审法院对上诉庭的这个推论表示“惊讶”,指出这个错误的推论影响了上诉庭对案件证据的评估,终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依据“使用在先”原则

  与中国内地及世界很多地方处理商标纠纷所使用的“注册在先”原则不同,香港依据“使用在先”判决此类案件。

  终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国平安在2003年先于香港平安证券在香港注册“平安”、“PingAn”,但根据“使用优先”原则,香港平安证券享有“平安”、“PingAn”商标的使用权。

  在二审中,上诉法庭判决书援引《香港商标条例》,认为中国平安作为大型综合金融服务商在港以“平安”、“PingAn”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会对香港平安证券的商誉及业务造成损害、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混淆。

  但终审法院认为,虽然香港平安证券是一家小型证券行,但这并非案件重点。重要的是,在香港开业三十多年的香港平安证券已经明显建立了自己的信誉和知名度,这和公司规模大小无关。

  香港平安称赢了大公司

  昨天,记者联系了诉讼双方。香港平安证券的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前天公布的判决书是一份描述判决结果的文件,过几天终审法院还会公布一份最终的正式结论文件,在此期间公司不接受采访。但随后,他还是表示,同事们知道公司赢了都很兴奋,先赢再输最后再赢,很不容易,毕竟中国平安是家大公司。

  而中国平安品牌宣传部总经理盛瑞生则表示:“对这个判决结果感到非常遗憾。”至于中国平安进一步的打算,以及在香港将使用什么商标等问题,他表示“目前都还没有确定”。

  ■新闻背景

  5年商标拉锯战

  2004年7月9日,香港平安证券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 “平安”、“Ping An”两个商标,却发现这两个商标已经被中国平安于2003年8月30日抢先注册,自认为已使用“平安”品牌在先的香港平安证券遂提起诉讼。

  2006年8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依据 “使用在先”原则,判决中国平安败诉。中国平安不服判决,申请上诉。

  2008年的二审认为,中国平安则作为大型综合金融服务商在港以“平安”、“Ping An”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会对香港平安证券的商誉及业务造成损害。依此条例,一审判决被推翻,中国平安胜诉。来源: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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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版权侵权行为,共有2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分别是《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个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在两高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 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而新的司法解释(2007年)则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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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下这样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受到刑法制裁
悬赏分:50 - 解决时间:2009-7-31 22:30
比如国内的一家网站未经允许提供日本某个公司生产的游戏拷贝下载,那个日本公司生产的游戏并没有在我国发行,他的整个游戏产业市场里并没有中国市场,但是有设在国内的其他业务的子公司,那么这家网站是否侵犯了日本公司的著作权?
如果这家网站提供游戏拷贝下载并没有收取费用,但是却有广告之类的其他收入,而广告和他提供下载的游戏完全没有关联,那么能否认为这家网站通过侵犯日本公司的著作权间接获取利益呢?如果此网站获利较大、影响也比较大,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提问者: zhuyin456 - 一级最佳答案我是做律师实务兼通理论的,我看了一下你说的情况,我来给你做一个更实际更深入点的分析,希望对你能有用,我逐个问题来分析一下。
1,国内的一家网站未经允许提供日本某个公司生产的游戏拷贝下载。首先,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只要是他人的产权,任何人或组织无论是使用还是盈利都必须经过原产权人的许可,否则一旦原产权人起诉,责任必然归于侵权一方。所以,必须经过许可,才可以在网上传布使用或盈利。此外,著作权本身如果仅仅是个人利用学习且不用于盈利,不经许可是可以使用的,比如图片转载等等,但是一旦通过某种途径获取资料并未经许可公开传布,这就必然属于侵权。
2,日本公司生产的游戏并没有在我国发行,他的整个游戏产业市场里并没有中国市场,但是有设在国内的其他业务的子公司。实际上这跟是否有子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并不能因为国内侵权涉及国外的知识产权,就否定侵权。知识产权是受国际条约保护的,即使跨国,只要不与国际私法(国内法)冲突的,就要严格按条约划清各国的知识产权并给予保护。既然国内并不是日本锁定的流通市场,在未经日方游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构成侵权了,这个毋庸置疑。
3,这家网站提供游戏拷贝下载并没有收取费用。其实,刚才已经说了,只要未经允许公开传布就构成侵权,所以后面即使不盈利,通过国内的传布可能已经导致其他人的二次传布和盈利,所以,即使国内首次传布该拷贝的个人(或集团)没有盈利,也是侵权,而且要根据传布的范围,确定侵权的责任大小。
4,有广告之类的其他收入,而广告和他提供下载的游戏完全没有关联。就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继续分析。有广告收入,要看广告收入与游戏本身的关联是否密切。实际上,广告是附加在游戏下载界面的,这样用户在下载游戏的同时才能看见广告,所以,广告的部分收入可以理解为游戏下载的变相收入,与游戏下载有间接的联系,侵权本身责任将加重。于是考察侵权责任时,就要看国内的侵权者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传布,有多少人下载了游戏,广告收入有多少,这些综合起来实际上已经是要按照侵权的加重来处罚了。
5,如果此网站获利较大、影响也比较大,这时考察知识产权问题其实就类似于考察经济犯罪的问题。如果侵权评估后数额巨大,当然会考虑并入刑事犯罪来处罚。我举个例子可能更简单一些,在国内偷窃物满500元就算数额较大了,就要按刑事案件处理了,所以,网上很多案件都会并入刑事案件处理。
6,该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如果案件审理地能最终确定在国内,可能法院在判决时会减轻一些责任,如果在日本审理,那么这种侵权会依照侵权数额加重很多责任,在争取国内审理的时候必须下一番功夫,一般,侵权地在中国的,按照中国的私法,应该在中国来审理,中国目前北京香港都可以审理跨国案件。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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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降低门槛

时间: 12-22 10:15??作者:林世钰??新闻来源:正义网
???? 本网北京12月21日电(记者林世钰) 从今年12月22日开始,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将降低门槛——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达3万元便可定罪。今天,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解析《解释》出台背景。
起草过程首次征求外商投资企业意见
《解释》共十七条。与其他司法解释不同的是,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但征求了有关行政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还征求了有关国家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并对此予以充分关注。据介绍,在起草过程中,两高先后多次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
张 耕:《解释》的起草是一个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尤其是对有关国家和跨国企业的意见予以充分关注,这在我国起草司法解释还是第一次,体现了我国制定法律是透明的。
四种犯罪定罪标准降低
按照原来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门槛过高,导致行政执法部门经常“以罚代刑”,降低了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解释》的出台将改变这一状况,它降低了四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额度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
曹建明:原来的立法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增加了立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非法经营数额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标准不一,造成司法机关的执法不统一,《解释》将解决这一问题。它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解释》还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张 耕: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后,受市场供需关系影响,销售价格与真品价格不一致。如果在真品紧俏的时候,销售的价格可能高于真品的价格。《解释》规定,用实际的销售价格来计算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比较客观反映了这种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据此对他进行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重要原则;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如果非法经营数额完全按照真品价格计算,那么可能就会出现侵权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远远大于实际经营数额的情况。如果按照这个数额来对他进行处罚,对他本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更好体现了公平的法治原则。
单位犯罪由个人犯罪定罪标准五倍降为三倍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进行处罚。这比原来规定的五倍显著降低。
张 耕:因为个人犯罪的定罪门槛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分别降低到5万元和3万元,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也随之相应降低,从原来规定的五倍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降低到三倍。如侵犯商标权,按原来规定的五倍定罪量刑标准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单位才定罪,现在按三倍的定罪量刑标准计算,15万元就可定罪。定罪标准的降低,加大了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为侵犯知识产权提供帮助以共犯论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通过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以谋利,因为法律的不完善,他们往往逃脱法律的制裁。《解释》的出台将为他们套上“紧箍咒”——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曹建明: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出现很多新手段,加大了打击知识产权的难度,这与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帮助有很大关系。如一些个人和单位代理侵权产品进出口业务,提供资金、经营场所等。看起来他们并未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却在客观上为其提供帮助,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因此应当以共犯论处。将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将产生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鞠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 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  
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 侵犯知识产权罪条款如下 关于颁发《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三个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在京正式发布 返回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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